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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A公司诉B公司、C公司、某研究院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文章来源:易天律师事务所    浏览量:4236    发布日期:2014-10-01    关键词:易天律师事务所  

原告A公司 
被告B公司 
被告C公司 

被告某研究院 
第三人D公司


原告A公司诉被告B公司侵犯技术秘密纠纷一案,A公司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A公司诉称:被告B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亦未支付合理使用费,于2008年将原告委托E公司(以下简称E公司)设计的污水处理系统施工图用作其污水施工处理系统的施工依据,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技术秘密。经查实,位于某市的污水处理系统由被告B公司实际使用,涉案工程竣工后,第三人D公司20085月份委托被告设计院设计施工图纸一套,B公司称C公司系根据上述施工图纸完成施工的。原告认为,被告研究院设计的图纸与原告已经在某市建委备案的图纸效果完全一致,并未做实质性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省高级人民法院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审理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庭审中,A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75月,A公司与E公司签订的D公司隔栅井、隔油沉淀池、调节池工程设计合同一份,该证据用于证明A公司委托E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设计并支付了对价,对该项技术秘密享有所有权。2、工商登记证明一份,用于证明B公司是本案侵权的适格主体。3、照片若干张,该组证据用于证明B公司及D公司现使用的污水处理系统,系侵权物。4、申请法院调取的某市建设档案馆备案施工图一份,以证明D公司用于污水处理系统施工的图纸,系A公司所委托设计。5B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及某市生猪屠宰管理办公室颁发的证书2页,用于证明B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包括生猪屠宰,并经过数次年审。 
被告B公司辩称:1B公司不是本案诉讼主体。原告是与D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因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致使D公司又重新选择了施工单位,B公司从未从事过生猪屠宰业务,也未使用该污水处理系统,即使存在侵权也不是B公司2、原告所诉设计图纸并非系其所有的商业秘密。本案中涉及的污水处理系统此前已建成并正在使用,为了扩大处理能力,让原告对生化池进行扩建,系统中的其他设施还继续使用。为了与以前的处理系统衔接配套,D公司将以前的污水处理系统的图纸交给原告,让其据此进行设计、施工。事实上,原告所提交的设计图也是根据D公司提供的图纸设计的。因此,其所诉商业秘密不具有独创性,而仅仅是对D公司提供的图纸稍作修改而已,该设计图不具有商业秘密或技术秘密的法律特征。3、本案中不存在侵犯技术秘密或商业秘密的行为。D公司目前所使用的污水处理系统的设计图,不是原告提供的。在D公司与原告停止合作后,D公司又委托江苏省环境科学院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对污水处理系统工程进行重新设计,并支付了26000元的设计费,且该系统工程与原告提供的设计图并不相同。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审理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中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认定之规定,本案不存在侵权行为。4、即使本案存在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也过分高于法律规定。该《试行》中所规定的损失赔偿额为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是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得到填平补充,不实行惩罚性的赔偿。而原告提交的其支付的设计费用为3800元。据此,即使存在侵权,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也仅仅是其支付的对价,其主张5万元的赔偿额于法无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B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D公司营业执照一份,用于证明D公司与B公司系两个相互独立的法人。2D公司与A公司2007420日签订的废水处理扩建工程专项合同一份,用于证明提供设计图是A公司的义务,A公司并未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和采取保密措施。3D公司与华夏公司于200710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于证明本案污水处理工程的业主是D公司而非B公司4、竣工图一份,用于证明本案污水处理工程所使用的设计方案与原告提供的设计方案不同。 
C公司辩称:1C公司与D公司20071013日签订的污水处理扩建工程施工合同(土建部分),约定了施工方必须按照发包方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现工程已交付使用。作为施工方,C公司无权过问发包方的施工图纸的来源及是否存在侵权,故,原告将我方列为侵权被告错误。2、我方在施工中及竣工后严格遵守施工合同中的保密条款,D公司至今未向我方提出过失密的问题。我方与原告又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存在侵权问题。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C公司提交了其与D公司20071013日签订的污水处理扩建工程(土建部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其仅仅是该工程的施工方,使用的是D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不存在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 
被告研究院未应诉。 
被告D公司的答辩意见与B公司相同。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D公司除提交了与B公司相同的证据外,于第二次庭审时提交了污水处理系统蓝图一套。用于证明其施工使用的图纸为研究院所设计,与A公司设计的图纸不同。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 
对于A公司提交的证据1,即A公司与E公司2007420日签订的D公司隔栅井、隔油沉淀池、调节池工程设计合同,D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A公司曾委托E公司对D公司的涉案工程进行了重新设计并支付了3800元的设计费,合同双方还约定了保密条款,该证据具有证明力。对其提交的证据25,即B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及某市生猪屠宰管理办公室颁发的证书,B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B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系租用D公司的经营场地,具备生猪屠宰能力和资格,该组证据具有证明力。3D公司污水处理系统地上部分照片若干张,D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证明B公司及D公司所使用的污水处理系统的地上部分的存在现状,亦具有证明效力。对其提交的证据4,即申请法院调取的某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备案的施工设计图一套,D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D公司将A公司委托E公司设计的涉案污水处理系统的施工图,在市城建档案馆进行了备案。D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上述事实,具有证明效力。 
对于B公司提交的证据1,即D公司营业执照,A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结合A公司提交的B公司的营业登记情况,能够证明D公司与B公司系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该证据具有证明力。对其提交的证据2D公司与A公司2007420日签订的废水处理扩建工程专项合同,A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合同双方约定的D公司日排屠宰废水量2500吨废水扩建处理工程的总承包方为A公司,其中包括自进水格栅至标准化排污口,包括污水处理站整体工程设计、制作、施工、安装、调试、报检等全套工作。 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对其提交的证据3,即D公司与C公司200710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A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D公司日排屠宰废水量2500吨废水扩建处理工程土建部分的实际施工方为C公司。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4、竣工图一份,D公司、A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C公司已于200818日对本案废水扩建处理工程土建部分的竣工图纸审核完毕,在此之前,该工程土建部分的工程量已基本完成,该证据对上述事实具有证明力。 
C公司提交了其与D公司20071013日签订的污水处理扩建工程(土建部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参加质证各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C公司是该工程的施工方,使用的施工图纸由D公司提供,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 
D公司提交的证据除与B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相同外,还提交了污水处理系统蓝图一套。参加质证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A公司认为,该图纸系D公司的污水处理扩建工程(土建部分)施工结束后设计的,研究院系根据E公司的图纸所设计,为共同侵权人。本院经审查认为,D公司提交的该份用于某市环保局存档的、由研究院于20085月设计的图纸,系D公司2500吨废水扩建处理工程的工艺安装施工图,与A公司所诉图纸非同一阶段的施工图。该证据虽具有证明力,但不能证明C公司进行土建工程施工时,使用的是该套图纸。 
据上述有效证据,法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7420日,A公司与D公司签订了日排屠宰废水量2500吨废水扩建处理工程专项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废水扩建处理站工程总承包建设,自进水格栅至标准化排污口,包括污水处理站整体工程设计、制作、施工、安装、调试、报检等全套工作。工程总造价146万元,其中,土建部分为76万元,设备材料部分为70万。总工期160天,50天完成土建施工;20天设备进场、单机安装调试;90天完成系统调试具备验收条件。同时,双方在合同第十一条其他约定事项中明确约定了双方不得将对方提供的图纸、生产工艺、技术数据、规范和文件等,提供或转让给第三方。合同签订后,A公司委托E公司对D公司废水处理系统中格栅井、隔油沉淀池、调节池等污水处理系统的结构施工图进行设计,共支付设计费3800元。双方还就各方的技术秘密及知识产权进行了保密约定。 
A公司按合同约定将上述结构施工图交某市建委审图中心审核合格备案后,提交给D公司,并进驻施工场地。由于A公司与D公司发生争议,废水处理扩建系统亟待上马,D公司与C公司20071013日签订了D公司2500吨/日污水处理扩建工程(土建部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总工期70天,价款为85.6万元。D公司提供施工图纸后,C公司开始施工。200818日,C公司施工完毕并完成了竣工图纸审核。20085月,研究院设计出D公司2500吨/日污水处理扩建工程工艺安装施工图。同年,D公司2500吨/日污水处理扩建工程正式投入使用。 
B公司20041117日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法人,经营范围中包括生猪屠宰,经营场所系租赁D公司的生产场地,该生产场地中,仅有一套污水处理系统。生猪屠宰,须用污水处理系统。 
法院认为:A公司为履行D公司日排屠宰废水量2500吨废水扩建处理工程专项合同,与E公司签订了扩建工程的结构施工图纸设计合同,并支付了对价,取得了该结构施工图,依法对该套图纸享有所有权。该图纸中的格栅井、隔油沉淀池、调节池等内容,体现了设计单位的智力劳动成果,具有一定的有别于其它废水处理系统工程的技术信息,能给经营者带来更大的经济利益,且A公司与E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A公司与D公司签订的扩建工程专项合同中均有保密条款的约定,因此,应当认定为商业秘密。D公司未经A公司许可,擅自将上述结构施工图提供给废水扩建处理工程(土建部分)的实际施工方C公司,虽然C公司的竣工图纸中个别数据及部分建筑材料与上述图纸有所不同,但仍与上述图纸的结构基本吻合,且D公司至今未向本院提交在C公司施工完毕之前,其合法取得结构施工图纸的有效证据。据此,可认定其侵犯了A公司的技术秘密,应当承担民事责任。D公司关于其支付26000元委托设计院对上述工程进行重新设计的抗辩理由,因C公司的工程竣工图审核在先,设计院的图纸设计时间在后,且该图纸系建工程的工艺安装施工图,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B公司系租用D公司的生产场地进行生猪屠宰生产,D公司生产场地内仅有一套污水处理系统,生猪屠宰,须使用水,从而须使用该污水处理系统,因此,B公司系该污水处理系统的实际使用人。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B公司对D公司的上述侵权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明知或者应知情形,因此,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民事责任。A公司关于B公司系实际使用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C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据建设方D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且无证据证明其将施工图纸的有关信息对外进行了泄漏和转让,对A公司的技术秘密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民事责任。A公司对C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设计院所设计的图纸,系C公司土建部分施工完毕后提供,且为污水处理扩建工程的工艺安装施工图,A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该图纸与其图纸技术秘密的重要相同点,因此,无法判定设计院存在侵权的事实,故,A公司关于设计院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D公司因侵权而得到的利润不易确定,根据A公司支出的设计费用及用于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取证费及差旅费等合理费用,本院酌定赔偿额为1万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D公司赔偿A公司损失1万元。 
二、驳回A公司对B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A公司对C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A公司对研究院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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