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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计算机软件登记
       为促进我国软件产业发展,增强我国信息产业的创新能力和竞争能力,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鼓励软件登记,并对登记的软件予以重点保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是软件著作权有效或登记申请文件所述事实的初步证明。
       我国借鉴国际先进管理经验,实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制度。
       1.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人通过登记,通过登记机构的定期公告,可以向社会宣传自己的产品。
       2.在发生软件著作权争议时,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是主张软件权利的有力武器,同时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司法保护的前提。
       3.在进行软件版权贸易时,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作为权利证明,有利于交易的顺利完成。同时,国家权威部门的认证将使您的软件作品价值倍增。
       4.合法在我国境内经营或者销售该软件产品,并可以出版发行。
       5.申请人可享受产业政策所规定的有关鼓励政策。
2、 计算机软件技术开发、合作、许可、转让合同起草审查及纠纷解决
       就日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方面的问题做口头或书面解答,提出法律意见或出具法律意见书;
       代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
       就有关计算机软件程序和著作权保护、管理规章制度,员工保密制度,品牌战略实施提供专业意见或出具法律意见书
       就软件开发、检索、转让、授权许可的谈判、合同起草、修改及摸底调查、纠纷调解、侵权取证、行政查处乃至法律诉讼提供解决方案和行动。
3、 计算机软件纠纷诉讼
       计算机软件的使用人,为了学习、研究计算机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储存软件,不视为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使用人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另有规定外,是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一、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发表或者登记其软件的;
       二、将他人软件作为自己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
       三、未经合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开发的软件作为自己单独完成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
       四、在他人软件上署名或者更改他人软件上的署名的;
       五、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修改、翻译其软件的;
       六、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七、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八、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而采取的技术措施;
       九、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十、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十一、其他违反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侵权人有上述第一——五条和第十一条行为的,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有上述第六——十条的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 网络传播权侵权诉讼与行政查处
       网络上传播的绝大多数信息内容都是受版权保护的。网络传播行为必须以尊重他人的著作权为前提。网络版权保护不仅维护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助于规范互联网传播秩序。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第十八条第二款至第六款,第十九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有:
       (一)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 录音录像制品。
       (二)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 制品,获得经济利益。
       (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
       (四)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
       (五)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六)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在提供前公告,或超过规定范围,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标准支付报酬,或者在权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后未立即删除的;
       (七)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酬,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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